监察考查中的见证人制度,是指监察机关在使用特定考查举措进程中,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连的第三人对考查运动的内容、进程与结果发展现场见证监督,是规范监察举措适用、保证被考查人及相关人士合法权益的要紧形式。监察法实行条例在监察法的根基上,进一步扩大了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畴、细化了事业请求,关于保证监察机关依法正确采用考查举措,推进监察事业规范化、法治化、正经化具备要紧意义。 监察法实行条例对于见证人制度的划定。监察法实行条例中相关见证人制度的内容散见于九个条款之间,区别是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准确划定监察机关在展开相关考查事业时,理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源于见证人所参加的考查运动都相比要紧,在该进程中收集固定的证据既是监察机关断定实是的要紧根据,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要点检查的对象,因而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实行条例划定邀请见证人参加相干考查事业的,还理当与刑事审判对于证据的请求和准则相绝对,注重参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之划定,明确了解、规范适用见证人制度。 监察考查中适用见证人制度的注意事项。见证人理当与案件无利害关连。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监督和声明考查运动依法发展,这就请求见证人必需满足相应的履职要求,而监察法实行条例并没有对此作出准确划定。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划定,搜查时理当“有被搜查人或许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据此有看法以为被搜查人家属可行作为见证人。可是,监察法实行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对于勘验审查的划定中请求“邀请与案件没有关的见证人在场”,该划定与《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划定相契合,即“与案件有益害关连,可能作用案件公正料理的人”不得担任见证人,也便是说,“与案件没有利害关连”理当是担任见证人的根本要求,因而被考查人家属不宜作为见证人。另外,监察法实行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搜查笔录》的划定中请求“由考查人士和被搜查人或许其家属、见证人签名”,从该条款也可行瞧出,被搜查人家属与见证人是并列关连,在法律定位上不行混同。实践中在抉择见证人时,监察机关可行依据监察法实行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划定,首选由被考查人所在单位事业人士充当见证人,其次可行考量邀请被考查人邻居、所在街道或社区居委会事业人士、派出所管片民警、特约监察员等与案件没有利害关连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见证人签字时应标明根本身份消息。依据监察法实行条例划定,见证人理当在《搜查笔录》《搜查证》《查封/扣押财物、文献清单》等笔录和法律文书上签字或许盖章,这既是现场见证考查运动的有用声明,也是案件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查相干考查举措使用能否合法正当的有力凭证。实践中,考查人士理当参考《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的划定,请求见证人在签定姓名的同一时间,至少还要标明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事业单位和联系形式等消息,以备延续检查核实运用。 没有适格见证人时应以录音录像作为替代举措。源于考查运动的特殊性,实践中可能显露没有办法寻到适格见证人的情形,对此该如何料理,监察法实行条例未予准确。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三款的划定,刑事侦查运动中因客观原因没有办法寻到适合要求的人士担任见证人时,侦查人士理当在笔录资料中注明概况,并对相干运动发展全程录音录像。笔者以为,监察机关亦可采用这类料理形式,但在录音录像方面须要注意两点:一是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监察法实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划定,监察机关展开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要紧的谈话、询问等考查取证事业,本就理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而须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展开调取物证、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接收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这三项事业时,须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又无适格见证人的,理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在缺少见证人的概况下,要特别注意录音录像材料的完整性,尤其是要实时、完整地纪录搜查现场要紧物证、书证的发觉、提取、扣押、运送和保全进程,勘验审查现场与犯法犯罪相关的踪迹、物证等消息的发觉、固定、提取进程,以及查封、扣押、主动上交财物的数量、特征和存放地点等。 要充分确保见证人职能的发挥。实践中,要保证见证人实际见证,确实发挥对考查运动的监督声明效用。详细而言,考查运动最初前,考查人士理当帮助见证人充分理解见证的实际意义,准确权利与义务,打消见证人的“看客心思”;对相关考查举措的内容及程序发展讲解,准确见证方法与要点,幸免见证人“见而不证”。 (宋冀峰 作者单位:华夏政法大学) 更多国家内部资讯关心咱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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